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安市**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海带”),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安市**路**号,户籍在福安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街道**路**号,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畲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室,户籍在福安市**镇**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大致出资10万元,在福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等地设立、经营福安市某某公司。该公司以3.88万元的价格购得名为“**”的APP系统平台,从事网络非法放贷业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及吴某某亦参与管理,股份由四人均分。2018年8月间、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分别受雇为该公司员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需遵守公司规定的考勤等相关规章制度,从事借款业务推广及欠款催收等事项,每人每月领取底薪2500元至4500元不等,并可获取公司规定的催收到位钱款3%至20%的提成奖励。
该公司经营先进行网络第三方平台的“引流”和“风控”,即按年龄、地域等条件通过网络发送广告,引诱急于借款的被害人来“**”APP平台借款;借款人通过手机下载“**”APP进行注册申请,该平台即自动审核和获取客户地理位置、客户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身份证认证、银行卡认证等公民个人信息,再假借各种手续费等名目,收取借款人借款本金的30%作为“砍头息”,让借款人签订电子协议后放款,即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本金的70%,借款期限实际仅7日。借期届满或逾期后,借款人需按电子协议金额偿还全部本金,对在借款期限内无法还款的借款人,则诱导其通过缴纳展期费(每日展期费为借款额度的4.28%)或分期费以延长借款期限;对拒不办理展期或分期,且无法还款的借款人,则由催收人员介入,以辱骂、滋扰等方式进行催收,并以“爆通信录”(指拨打借款人通讯录内联系人电话,让通讯录内联系人知道其借款事宜)、影响征信等借口威胁借款人还款;通过电话联系借款人的紧急联系人及借款人通信录内联系较频繁的联系人,以辱骂、滋扰等方式让其通知借款人还钱;还将借款人通信录内联系较为频繁的多个号码上传至“**”软件,并设定好通话脚本,由“**”软件不间断自动拨打所上传的号码,通过曝光借款人借款事宜,逼迫还款。期间,吴某某还曾针对部分不配合还款且态度较差的借款人,使用“***”软件高强度地进行电话骚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使借款人产生畏惧、恐慌的心理,逼迫借款人还款或办理展期、分期,并缴纳相应费用,严重影响借款人及其通讯录联系人的工作及生活秩序,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等6人经营“**”APP期间,产生客户信息18700条,放贷信息2294条,实际放贷2819064元;产生还款信息2176条,实际还款2359316.8元;其中,正常还款用户信息1615条,从正常还款用户处获利775406元(2018年12月19日之后为341985元;2019年2月28日之后为278060元);逾期未还用户信息为748条,展期信息为2591条。此外,该APP共获取通讯录的数目,经筛选及去除重复条目,结果为3519232条。
该公司经营至2019年9月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张某某均于2019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福安市**咨询工作室印章、银行网银密码器、电子营业执照卡、银行卡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智能云管理平台合作协议、**软件服务协议,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杨某某、凌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42名被害人陈述;
5.证人李某某、奚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闵某某等人证言;
6.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
8.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勘查工作记录、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结伙形成恶势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通讯滋扰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在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容
陈光杰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拾壹册,检察卷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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