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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至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罗某某、曹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于郓城县**镇**村一废弃养猪场内,在没有任何存储、处置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董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进黑油,用于非法加工生产防水胶,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已处置黑油56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非法生产的原材料(黑油)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生产的成品防水胶、危险废物等生产原材料;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郓城县李集防水材料加工点送检样品性质检验意见》;6.辨认笔录:包某某、石某某、于某某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罗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图片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紫剑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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