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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平邑县**镇**庄**号。2020年1月17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宣布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收购死鸡用于食品加工,仍多次将自家养鸡场及所收购的约20000余斤死因不明的鸡以每斤0.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8890元。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滕某某(另案处理)在郯城县**镇八里**村**坊,将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收购的死鸡分割加工成鸡腿、鸡爪、鸡胸等鸡肉制品,然后存放在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二村腾某某家中的冷库进行冷冻。后被告人李某甲、腾某某以每吨4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加工的鸡肉制品销售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共计销售4.565吨,销售金额23200元。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腾某某家的冷库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冷冻鸡肉141袋、冷冻鸡翅61袋,每袋40斤,共计4.04吨。

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滕某某提供的是死因不明的鸡肉制品,仍以每吨5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段某某每吨加价500元转手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共计销售2.69吨,销售金额16835元。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段某某提供的是死因不明的鸡肉制品,仍以每吨5500元至65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徐某某将收购的鸡肉制品冷冻加工后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约3吨,销售金额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姬某某、姜某某、李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光

                                   检察官助理:张伸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内含电子卷宗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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