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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0********,汉族,中专文化,郓城县**煤矿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路**号**楼**单元**室,住郓城县**屯**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郓城县**煤矿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住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69********,汉族,高中文化,郓城县**煤矿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住郓城县**屯**宿舍**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7********,汉族,中专文化,郓城县**煤矿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住郓城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3********,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县**煤矿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路**巷**号,住郓城县**屯**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审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煤矿盗窃锁型连接环3个、齿轮泵1个,后被告人李某乙将盗窃矿物资交由被告人李某甲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的锁型连接环、齿轮泵价值共计人民币13552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煤矿内盗窃旧的锁型连接环10个,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的5个锁型连接环收购。经鉴定,被盗的连接环价值共计人民币30846元。

3.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煤矿仓库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用以旧换新的方法盗取新的锁型连接环1个。经鉴定,被盗锁型连接环价值人民币3272元。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傅某某,在**煤矿用以旧换新的方法盗取锁型连接环3个。经鉴定,被盗锁型连接环价值人民币9831元。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煤矿工区维修房西侧200米处,盗窃高压铠装电缆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8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煤矿工区维修房西侧200米处,盗窃高压铠装电缆1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92元。上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923元。

4.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傅某某伙同李某甲,在**煤矿用以旧换新的方法盗取锁型连接环3个;2018年年底,在**煤矿机修厂内被告人傅某某盗窃锁型连接环3个。被告人傅某某将盗窃的6个锁型连接环让被告人李某甲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的锁型连接环价值共计人民币196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矿物资照片一宗;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李某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傅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职务侵占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煤矿仓库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仓库内的截齿332个,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截齿卖给被告人李某甲56个,卖给周某乙(另案处理)276个。经鉴定,332个截齿价值共计人民币68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矿物资照片一宗;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对周某乙的辨认笔录。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傅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手中的矿物资是盗窃而来,仍进行收购或代为销售,之后再转卖给周某乙(另案处理)谋利。经鉴定,其收购或代为销售的矿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68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缆照片、被盗矿物资照片一宗;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傅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矿物资收购者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电缆线现场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傅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紫剑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傅某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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