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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 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原太谷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指定监视居住为晋中市防疫医学隔离留观点,2020年3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 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 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指定监视居住为晋中市防疫医学隔离留观点,2020年3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榆次区**镇**村田某某家的大棚附近,二人将大棚塑料膜划开后进入,在大棚内盗得茄子约100公斤,被盗茄子价值600元。

2. 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太谷区**乡**村杜某甲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20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800元。

3.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太谷区**乡**村杜某乙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20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800元。

4. 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太谷区**乡**村杜某丁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35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1400元。

5 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庄吕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茄子约200公斤,被盗茄子价值1600元。

6. 2020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李某丁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茄子约250公斤。经鉴定,被盗茄子价值1300元。

7. 2020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庄李某戊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茴子白约250公斤、黄瓜50公斤。经鉴定,被盗茴子白价值1000元。黄瓜价值150元。

8.2020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牛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40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1600元。

9.2020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乔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35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1400元。

10.2020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郭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25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1000元。

11. 202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麻某甲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西葫芦约20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800元。

12. 202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小赵村麻某乙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黄瓜约500公斤。经鉴定,被盗黄瓜价值1500元。

13. 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村魏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黄瓜约250公斤。经鉴定,被盗黄瓜价值750元。

14. 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太谷区**乡**村郝某甲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西葫芦约25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1000元。

15.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村郝某乙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西葫芦约15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600元。

16.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村张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黄瓜约250公斤。经鉴定,被盗黄瓜价值750元。

17.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村王某甲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黄瓜约250公斤。经鉴定,被盗黄瓜价值750元。

18.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村王某乙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西葫芦约200公斤。经鉴定,被盗西葫芦价值800元。

19.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镇**村王某丙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在车上放风,三人共盗得黄瓜约350公斤。经鉴定,被盗黄瓜价值1050元。

20. 202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乡**村白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茄子约157公斤。经鉴定,被盗茄子价值1256元。

21. 202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乡**村侯某某家的大棚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将大棚划开后进入,李某丙、韩某某在车上放风,四人共盗得黄瓜约280公斤。经鉴定,被盗黄瓜价值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李某乙盗窃21次,价值21746元,李某丙盗窃20次,价值21146元,韩某某盗窃10次,价值1084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确因生活急需而盗窃,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建议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罚金2000元至3000元,并结合财产刑执行情况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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