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县**乡**村**号。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网上追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栋**单元**室,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栋**单元**室,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河南省南阳市鸭河工区风景区龙泉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伸缩电视天线、黏鼠板,从功德箱内盗得现金三百余元。
2、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李某丙窜至山西省太谷县圆智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被告人胡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丙负责开车,几人从功德箱内盗得二千五百余元。
3、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与姜某某(行政处罚)、邵某某(行政处罚)等人窜至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胡某甲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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