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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汉族,文盲,务农,住牡丹区**庄**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6月1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牡丹区**楼**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4年4月10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之夫),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牡丹区**楼**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牡丹区**镇集市上盗窃张某甲一部vivoX7手机。经曹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7元。
2.201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东明县**集市上盗窃任某某一部vivoX6plus手机,经曹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0元;盗窃韩某某一部白色vivoS1手机,价值1500元。
3.2019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牡丹区**镇卫生院附近集市上盗窃晁某甲一部紫色OPPOAX7手机,价值1000元;盗窃刘某某一部OPPOA15手机,价值1500元;盗窃杨某某一部苹果XR手机,价值4800元。
4.201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庄集市上盗窃张某乙一部OPPOR9Plus手机。经曹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00元。
5.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定陶区仿山**集集市上盗窃胡某某一部苹果XR手机,价值3500元。
6.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开车在曹县**街道办事处菜市场盗窃陈某某一部华为Mate20手机,价值2000元。
7.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开车在成武县**路**号女装店内盗窃店主智某某一部白色苹果11promax手机,价值9000元。

8.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开车在曹县富春江路**服装店内盗窃顾客马某某一部红色vivoy85手机,价值800元。

9.2020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开车在菏泽市牡丹区**庄服装大市场内盗窃胡某某部苹果手机,价值3000元。

10.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开车在菏泽市开发区**集市上盗窃李某某一部OPPOA9手机,价值500元;盗窃晁某乙一部OPPOR11手机,价值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手机14部,共计价值30707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手机9部,共计价值2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郝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菏曹价认定[2020]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来峰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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