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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街街道办事处**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9年7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庄**号;因盗窃,于2020年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利用在中牟县**镇**路**区工地基坑施工的便利条件,将该基坑内的砂土盗走。经测量,被盗土方量为279.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砂土为中砂,被盗砂土价值为每立方米23元。经核算,被盗砂土总价值为人民币6419.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若干;2.证人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冉某某、白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环球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和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街街道办事处**街**号**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郑某某现住中牟县**街街道办事处**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乙现住中牟县**镇**路**号**社区**号院**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丙现住中牟县**镇**路**号**社区**号院**号**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现住中牟县**镇**路**号**社区**号院**号**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中牟县**镇**大道**号**社区**号楼**单元**号。

2.卷宗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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