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绿色草原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2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崔某某(已判刑)其父李某乙、其叔李某丙为其盗窃原油提供帮助,崔某某为其开车运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为其遛道。2019年9月26日晚间,崔某某上井盗窃原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遛道,盗窃十六、七袋原油存放在李某甲指定的存油点。
2019年9月28日晚间,崔某某上井盗窃原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遛道,共盗窃十六袋原油,重0.61吨,价值人民币1937.36元。运到存油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油井处还有十二袋没有运走的原油,重0.55吨,价值人民币1746.80元。
经侦查,2020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杜尔伯特县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各自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袋装原油。
二、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回收污油票、刑事判决书、原油价格说明。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生产中的油气设备中的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春
检察员:王建宁
2020年11月25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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