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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8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社区**组附**号,中共党员,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社**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苏某某、邓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毛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新都区木兰镇、龙潭乡光明村2组一无名仓库和龙潭乡同乐村竹林盘等地租用场地,伙同李某乙,雇佣被告人李某丙、唐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廖某某,负责利用事先安装的航吊、手动换向阀,通过与他人共谋的方式,在物流公司运送钢材途中,利用磅秤存在误差而使被害人无法发觉钢筋被盗的机会,将事先约定好的货车上的钢材卸下,通过重新分包和打包进行截取,再将截取的钢材通过杨某某(身份不详、在逃)进行销赃牟取不法利益。期间,李某甲作为总负责人,李某乙负责管理与结账,李某丙负责开航吊并组织工人盗取钢材,唐某某、毛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负责具体拆包、截取、重新打包并称重。

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田某某(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事先商量,按照李某甲占股80%,田某某以提供钢材货源方式占股20%的比例,以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及分赃。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苏某某(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相同方式约定合伙盗取钢材并分赃。

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事先联系后,安排其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港钢材城内,将**项目部的一批钢材(盘圆钢筋16件,重30.64吨)装上邓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川A*****的牵引车之后,将上述钢材运送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光明村2组李某甲租用的仓库。被告人李某丙、唐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在李某乙的安排下,使用航吊、手动换向阀、钳子、锤子等工具,对该车上的盘圆钢筋以每件截取300公斤的比例进行截取,共计截取盘圆钢筋4.8吨(经鉴定,价值19680元)。后李某丙等人将剩余的盘圆钢筋重新打包装上牵引车,再由邓某某驾车将剩余钢材运送交付至**项目部工地。

201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甲事先联系后,安排其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港钢材城内,将成都**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盘圆钢筋和螺纹钢共计80吨)装上蒋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晋L*****的黑色牵引车之后,将上述钢材运送至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光明村2组李某甲租用的仓库。被告人李某丙、唐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按照李某甲的安排,使用航吊、手动换向阀、钳子、缍子等工具,对该车上的盘圆钢筋进行截取,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民警现行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截取的盘圆钢筋1.06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2元)。

此外,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民警2019年3月21日在该仓库内查获了另外8件之前盗取的钢筋盘圆,经现场称重为15.132吨。经查,其中盘圆钢筋4.8吨系上述2019年3月14日晚盗窃的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苏某某、李某丙、邓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邓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朱远

2019年1226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苏某某、邓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1890803****。

   2.案卷材料十册。

3起诉书五十八份、电子卷宗三张、光盘三张、提讯证

换押证各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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