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8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高中毕业,中牟县**镇**村副主任,住中牟县**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许,在**大道与中牟县**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的辅道上,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周某某发生事故,引起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闻讯后,与被告人李某乙一同赶到事故现场,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李某乙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到达事故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一同与被害人周某某,及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周某某一方的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因被打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周某丁、周某某、周某丙、李某丙、牛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中牟县**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丙现住中牟县**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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