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8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因刘某甲家人向其索要其拖欠的销货提成款与刘某甲家人发生争执,于2007年9月24日下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弟弟)、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和刘某乙、李某庚(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驾驶多辆汽车至灵璧县**镇**村**庄刘某甲家。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对刘某甲及家人进行殴打。在刘某甲被追打过程中,李某乙持砖头砸向刘某甲时碰到刘某甲腿部,李某丁持铁锨殴打刘某甲未果。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2年6月28日,因被告人李某甲拖欠李某子弟媳张某甲的销货提成款,李某子与李某甲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辛、李某壬(二人另案处理),并让李某丙、李某辛纠集他人,后李某丙纠集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癸(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辛、李某壬、沈某某、李某癸等约二十人驾驶多辆汽车至灵璧县**镇**街,李某丙将车内木棍分发给部分在场人员,持棍准备对李某子及家人进行殴打时,被尹集派出所出警民警及时制止。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家人赔偿了刘某甲经济损失,刘某甲表示对李某甲等五人行为谅解。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丙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9月24日、26日、29日、30日,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李某丁分别接到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己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其为首要分子的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六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李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李某戊、李某己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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