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乡**村**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乡**村**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大窝镇**村**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合谋以购买猪肉不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由李某乙确定李某丙为诈骗对象,李某甲使用李某乙购买的电话号码联系李某丙进行交易,程某某负责销赃。2019年11月13日凌晨,程某某驾驶小货车将李某甲送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中国农港城西大门公交站牌处与李某丙碰面,假装以10800余元的价格向李某丙购买猪肉,借口改日支付货款骗取李某丙两头猪肉,之后将用于联系的电话卡扔弃。后程某某将所骗猪肉以10673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将钱支付给李某乙。
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分别在自己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其家人帮其退赃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截图、现金解款单、手机话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取证音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胜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63403****)、程某某(联系电话1585761****)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等)光盘2张、检察卷宗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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