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 2019年8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王勇、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以在网上借款不用还为由,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介绍他人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 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手机从网上放贷机构骗取资金347768.0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介绍2人,骗取资金人民币102539.23元, 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介绍1人,骗取资金人民币9952.5元。分述如下:
1.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徐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徐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5637.2元。
2.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介绍郑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郑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58536元。
3.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张某乙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张某乙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36468.6元。
4.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宋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宋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58797.5元。
5.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周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周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32220元。
6.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庄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庄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76790元。
7.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介绍张某丙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张某丙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44003.23元。
8.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介绍田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田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9952.5元。
9.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李某丙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李某丙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13260元。
10.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祁某某到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由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祁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12103元。
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主动到案,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银行记录等书证;
3.证人祁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田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搜查等笔录;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闻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李某乙1876274****,周某某1515121****。
2.卷宗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