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7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2********,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决定在外出收购稻谷过程中采取无线遥控器操作电子秤“偷秤”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稻谷,后将骗得稻谷出售非法获利。2019年上半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与曾某某根据商议到重庆市忠县、四川省达州市等地,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共计实施诈骗作案28起,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骗稻谷价值人民币共计22930.53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参与作案28起,涉案金额共计22930.53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共计6662.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石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200斤,价值240元。
2.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陈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75斤,价值210元。
3.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李某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75斤,价值450元。
4.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许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75斤,价值196元。
5.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梁某甲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020斤,价值1173元。
6.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晏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204斤,价值240.72元。
7.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欧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23斤,价值145.14元。
8.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张某甲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102斤,价值3660.36元。
9.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张某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582.5斤,价值687.35元。
10.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张某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750斤,价值885元。
1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吕某甲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519斤,价值519元。
12.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吕某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200.75斤,价值236.89元。
1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韩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30.5斤,价值153.99元。
14.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刘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2236.74斤,价值2639.35元。
15.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吴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449.75斤,价值535.2元。
16.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田某甲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459.75斤,价值542.5元。
17.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田某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425.75斤,价值506.6元。
18.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涂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52.5斤,价值419.48元。
19.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张某丁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00斤,价值357元。
20.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易某甲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625.25斤,价值744元。
2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吕某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50斤,价值416.5元。
2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张某戌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2055.9斤,价值2446.5元。
2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张某己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100斤,价值1232元。
24.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易某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75斤,价值446.25元。
25.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350斤,价值416.5元。
26.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梁某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226.25斤,价值269.2元。
27.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田某丙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000斤,价值1120元。
28.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胡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稻谷1716斤,价值2042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程某某、肖某某在忠县马灌镇作案过程中,遇到忠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子秤及黄色遥控器;
2.书证: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稻谷价格认定的函、重庆渝广梁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资料、送货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晏某某、梁某甲、涂某某、李某丙等28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勘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忠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 周菊花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住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街**号,被告人肖某某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其他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作案工具电子秤及遥控器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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