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花园**栋**楼房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昌县**公馆**座**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青云谱区佳美美
容医院附近出售给张某某若干毒品。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张某某若干毒品。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其租住地(青云谱区
**花园**栋**楼房屋)出售给张某某若干毒品。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地出售给涂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若干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涂某某一粒麻古和若干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邓某某若干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邓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涂某某2粒麻古和若干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毒资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涂某某2粒麻古和若干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若干毒品,并通过微信分两次收取李某乙毒资共计人民币1600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若干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乙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被告人李某乙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3时许,双方准备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0.65克、疑似麻古3.84克、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2.01克,共计16.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傅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称重、辨认等笔录。
2、 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小区2312房出售给李某丙一包麻古及若干冰毒,同日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丙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9年8月3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玉河明珠小区附近出售给曾某某人民币400元毒品。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玉河明珠小区内出售给李某丙半包麻古及若干冰毒,并于同年9月3日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丙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小区2312房出售给李某丙若干毒品,并于次日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丙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0.6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丙、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称重、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A栋2312室出售给李某丙若干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丙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小区门口出售给李某丙若干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丙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2.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先后11次贩卖给他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6.5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先后4次贩卖给他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先后2次贩卖给他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附: 1.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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