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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路**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微信名为“做个俗人”的上家(另案处理)处购买300余瓶减肥药,将其包装成老中医纯中药减肥胶囊,通过微信以每瓶人民币200元至2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该老中医纯中药减肥胶囊50余瓶,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李某甲打包、发货。

被告人杨某某从上家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老中医纯中药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以每瓶人民币238元至358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销售40余瓶。

被告人胡某某从上家被告人杨成美处购买老中医纯中药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以每瓶人民币298元至398元不等的价格向刁某某等人销售30余瓶。

2018年6月29日,刁某某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其购买的老中医纯中药减肥胶囊;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老中医纯中药减肥胶囊十瓶。经鉴定,上述涉案的减肥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7月27日被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减肥药交易记录统计表、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某、何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倍倍、李飞、杨成美、胡珠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销售掺有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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