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69********,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4********,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9********,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彝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委**组**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7********,壮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委**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3********,壮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社区**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哈尼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苗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委**组。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3********,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委**号。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组。
被告人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十一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十一名被告人,听取了十一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2月10日、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9日至1月24日、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8日)。十一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等人组成诈骗犯罪集团,在湖北省黄冈市、鄂州市多处租住房内,使用手机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微信用户实施诈骗行为。该集团成员在互联网上冒充单身女性,使用“微信摇一摇”、“陌陌”等交友软件添加陌生男性的微信,并通过聊天的方式确定“恋爱关系”,编造路费、生病、家庭困难、购买衣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李某甲为该集团大B级领导,以发放工资和返点的形式在该犯罪集团内分配赃款。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为该集团B级领导,协助李某甲对集团进行管理。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为该集团大C级 “家长”,负责在李某甲与数个C级“家长”间上传下达,并将黄、鄂两地数个子团伙的诈骗所得收集并上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为该集团C级“家长”,管理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街菜市场旁租房的子团伙,并将子团伙的诈骗所得上交给张某乙和黄某某。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为该集团D、E级业务员,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组织、指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4356万元(以下币种同),杨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9.8万元,王某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790元,马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200元,李某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792万元,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财付通微信转账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梁某某、杨某乙、陶某甲、何某某、张某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乙、邓某某、施某某、周某某、王某丁、杨某丁、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一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首要分子,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佐某某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