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颍上县**乡**村**号,现住颍上县**镇**村**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颍上县**公司**楼**号**户,现住颍上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颍上县**公司**楼**号**户,现住颍上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颍上县**乡**村**号,现住颍上县**安置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路**号**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5日在海门市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5日在昆明市被抓获,同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金湖县人,住金湖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公司**号**户,现租住于颍上县**村**洲**街上一出租房内,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明光市人,住滁州市明光市**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颍上县**公司**楼**号**户,现租住在颍上县**村**路一出租房内,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明光市人,住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明光市人,住滁州市明光市**公司**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万某某、李某丙、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丁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7年7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组织、领导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刘某某、万某某、李某丙、陈某戊(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置采砂泵船用于在颍上县**乡**沟**地旁淮河水域附近非法采砂,李某甲另伙同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另案处理)购置浮吊船用于过驳砂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王某戊、李某丁等人受李某甲等人雇佣具体实施非法采砂作业。
其间,李某甲通过收取“地头费”的方式对在该水域的采砂活动进行集中管理,2018年7月起又通过收取“信息费”的方式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逃避打击,组成了一个组织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李某甲共计收取“地头费”至少1195600元,收取“信息费”约48万元,收取吊机费至少358680元。李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砂活动造成了该水域外滩地的塌陷以及河砂资源的破坏,经测算,塌陷面积达21911平方米;被采砂子共计119560吨,经价格认定,被开采砂子价格共计62298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份,陈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戊(另案处理)花费40余万元购置“15”号采砂泵船在李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进行非法采砂作业。期间,陈某甲等人非法采砂至少26500吨,经价格认定,被采砂价格为106万元;后于2018年2月份,李某戊将“15”号采砂泵船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继续采砂至2019年2月份,期间的采砂量为35000吨,经价格认定共计230.7万元。王某丁、张某甲、陈某丁等受雇佣在15号采砂泵船上具体实施采砂作业,陈某乙受雇佣在浮吊船操作该船用于砂子过驳,上述工人每月能够领取工资1万余元。
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戊、黄某甲(均另案处理)花费60余万元购置“16”号采砂泵船在李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进行非法采砂作业;期间,三人共计采砂至少23000吨,经价格认定共计92万元。后2018年2月份,陈某戊、黄某甲将16号采砂泵船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李某乙,2018年3月至4月期间,二人非法采砂共计4000余吨,经价格认定共计16万元。2018年4月份,刘某某将该采砂船股份转让给李某乙,2018年4月份至2019年2月份,李某乙在李某甲的组织下非法采砂至少19700吨,经价格认定共计166.4万元。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陈某丙、张某乙、李某丁、陈某丁等人受雇佣在16号采砂船上具体实施采砂作业,其中陈某丙、李某丁另受雇佣李某戊后期购置的采砂船上采砂,上述采砂工人每人每月能够领取1万元左右不等的工资。
3.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李某甲伙同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李某丙花费80余万元购置“17”号采砂泵船用于非法采砂,期间陈某甲等人非法采砂至少1万吨,经价格认定共计80万元。
4.2018年10月至12月份,王某丙购置一艘采砂泵船在李某甲的组织下进行非法采砂,期间,王某丙非法采砂至少1360吨,经价格认定共计10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的通告、颍上县**沟站南淮河滩地塌方平面图、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万某某、李某丙、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嫌疑人陈某戊、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二、李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8年10月31日上午,霍邱河道管理局牵头多家执法单位打击非法采砂,巡查发现在颍上县**乡**沟基地附近淮河水面停有多艘采砂泵船有新鲜的采砂痕迹,执法人员欲查扣以上非法采砂船只时,李某甲组织穆某某等多人与执法人员对峙,李某甲采用威胁、辱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在李某甲等人威胁及颍上水务局执法人员干预下,当日霍邱县河道管理局执法活动中止。当日下午,李某甲安排采砂工人购置烟花、锹把等,准备暴力阻碍执法。2018年11月1日霍邱县河道管理局联合海事处、公安等部门再次巡查,李某甲等人见执法人员众多,迫于压力未敢继续实施暴力抗法行为,执法人员发现15号及17号泵船仍停留在河面上,执法人员对以上两艘采砂船进行了销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请求协助执法的函》、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7年10月份,陈某戊、黄某甲与刘某某花费63万余元购置采砂泵船,在颍上**乡**沟李某甲控制的淮河水域里非法采砂。2017年12月该船与15号船合并,由李某甲统一管理,采砂利润由李某甲统一分配。2018年2月份,该采砂船被霍邱执法队烧毁。在未征得陈某戊、黄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刘某某与李某乙共同花费3万元左右将该船维修、占有并继续使用。2018年3月,陈某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来颍上商谈采砂船的处理,李某甲、刘某某先提出要求陈某戊、黄某甲先行给付刘某某、李某乙8、9万元的修船款,或由采砂船挣回维修费用,泵船才能交还陈、黄使用。陈某戊、黄某甲认为李某甲等人索要的维修费用太高,且采砂船由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实际控制,已没有自主使用权,遂欲以40万价格将采砂船卖给刘某某,退出股份,后退让至30万,刘某某仍不同意,陈某戊认为刘某某太过份,威胁要去公安机关自首,双方不欢而散。后李某甲在采砂群中发微信暗示、威胁,之后陈某戊、黄某甲不得已将采砂船作价20万卖给刘某某,2018年3月10日刘某某以无现金为由,向陈某戊、黄某甲出据14万欠条,但该欠款一直未实际给付。2018年4月,刘某某以30万价格将该采砂船转让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作协议、欠条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戊、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李某甲赌博的事实
2018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在颍上县**乡**沟**站处,李某甲多次聚集陈某甲、穆某某、李某戊等人在其购买的浮吊船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麻将、扑克牌,骨牌等赌具,以“打麻将”、“推牌九”、“比鸡”、“掼蛋”等形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至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陈某乙、万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纠集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万某某、李某丙、王某丙等人购置采砂泵船用于在颍上县赛涧乡管家沟淮河水域非法采砂,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王某戊、李某丁等人受李某甲等人的雇佣具体实施非法采砂作业,上述人员形成了以李某甲、李某乙为首要分子,陈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李某丙、王某丙为重要成员,陈某乙、王某丁、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王某戊、李某丁为组织成员的非法采砂犯罪集团,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李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出采砂船的股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累计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起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数罪并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陈某甲、刘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扣押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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