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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2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18日被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吕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联系,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提供账户转账700元、700元、8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收到转账后,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安排其在蚌埠市禹会区**道优乐家宾馆楼下与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201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蚌埠市禹会区**道优乐家宾馆门口与吕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并从吕某某身上查获无色晶体一包。经检验,查获的无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吕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检定证书、通话记录;

2.吕某某、赵某某;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李某乙、吕某某、李某甲辨认笔录;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杜金洪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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