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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3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 “某某丙”、“某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在三人合资经营的博云小酒馆(位于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巷)与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四次。

2、2019年11月初一天、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在三人合资经营的博云小酒馆(位于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巷)包厢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两次。

3、2020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在合资经营的博云小酒馆(位于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巷)包厢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资经营的博云小酒馆(位于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巷)包厢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两次。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容留吴某某吸毒九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容留吴某某吸毒六次;潘某某参与容留吴某某吸毒七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街**号。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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