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3********,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蒙自市**镇**村委**村三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0********,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蒙自市**镇**村委**村三社。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72********,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蒙自市**镇**村委**村三社。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蒙自市**镇电机厂“****”吃饭喝酒时,看到曾经因交通肇事导致李某甲爷爷死亡的陈某某,李某甲因气愤就向陈某某所在一桌投掷酒杯。当晚20时许,陈某某与妻子李某甲、女儿陈某甲到蒙自市**镇**村李某甲家讨要说法。后双方在李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打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戊、李某戌、李某己、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现均居住于蒙自市**镇**村委**村三社,联系方式1597477****(李某甲)、1508734****(李某丙)、1582520****(李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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