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为吸引客源、提高营业额, 在明知罂粟壳对人体有害,不可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由李某丙向一过路兜售罂粟壳的男子(身份未查清)购买罂粟壳,李某乙在制作卤肉的过程中添加罂粟壳并将加工后的卤肉在李某甲所经营的诏安县**镇**村**饭店内贩售,供人食用。2019年8月21日,诏安县公安局查获该饭店,现场查扣罂粟壳疑似物175.67克和疑似添加罂粟壳的卤肉及汤汁。经鉴定,被查扣的罂粟壳疑似物、卤肉及汤汁均检测出吗啡成分。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卤肉汤及罂粟壳疑似物;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李某丙、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7.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喜林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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