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1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大屯营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大屯营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贩卖文物牟利,在2020年1月至8月期间,伙同他人共计实施盗窃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长沙市宁乡市**村**组**座古墓(即朱某某夫妻合葬墓),李某甲等人撬下其中的三块墓碑并一同将古墓的两个小型石狮子、几块墓地麻石盗走。后由于车辆陷在泥土中无法行走,李某甲等人将盗窃物品及三轮车遗弃在现场附近后逃走。
经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朱某某夫妻合葬墓为古墓葬类文物,被盗三块墓碑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属于本古墓葬中文物价值较高的构件,被盗两只小石狮属于本古墓葬之墓围的装饰性构件,文物价值一般。
2、2020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集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李某甲家中吃晚饭,饭后李某甲带着一个千斤顶、几根木方子、一根铁棍、单被子等工具,由李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徐某某在前面带路,李某乙骑陈某甲带来的三轮车载着陈某甲在后面跟着,四人途经韶山到达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安乐桥附近,由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三人负责在安乐桥上橇狮子,陈某甲负责在旁边把风,橇起两个石狮后,四人一同将石狮搬上三轮车,沿原路返回至李某甲家中,将石狮卸下,后李某甲提出再将另外两个石狮偷回来,四人再次返回安乐桥,由于另外两个石狮被固定没有撬动,四人才返回李某甲家中,事后,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和徐某某每人300元钱报酬,支付陈某甲400元钱报酬。
经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安乐桥为一般性不可移动文物,被盗石狮属于安乐桥的装饰性构件,文物价值一般。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分别在其家中被抓获。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湘乡市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所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1份;6.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6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合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连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场所在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