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文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老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妖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均已判刑)、黄某乙(另案处理)等涉恶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郴州市城区、永兴县境内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形成了以曹某甲为首要分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李某甲等人为固定成员的犯罪集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一)因曹某甲与曹某乙早有纠纷,2016年9月25日22时许,在永兴县风尚国际售楼部二楼,曹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等多人对曹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曹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2017年5月的一天,陈某某为索要赌债,在郴州国际大酒店拦截了郭某某,逼郭某某还钱,后刘某某、许某某与陈某某扭打在一起,郭某某驾车离开。陈某某心生怨恨,准备报复。2017年6月21日9时许,陈某某看见刘某某出现在七星花园小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及黄某甲持铁棍殴打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某丁、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许某某、曹某甲、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聚众斗殴罪
2013年上半年,李某丁(已判决)与曹某甲发生个人纠纷。2013年7月4日晚上,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已判决)等多人,携带气枪和砍刀分乘两辆车在永兴县城寻找曹某甲讨说法。发现曹某甲乘坐的车后,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等多人驱车在永兴大道、龙山路等路段追赶、拦截曹某甲乘坐的车辆。期间,李某丁用气枪对曹某甲乘坐的车进行射击,但仍未追停曹某甲所乘坐的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永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某戊、李某丁、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丙、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丁、曹某乙、李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江
检察员:李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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