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李某乙、莫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路**修车店,以3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某。
2、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路**修车店303房内,以2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某。
3、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附近,以3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某。
4、2019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甲、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门口,以500元钱将两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某。
5、2019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路**修车店303房内,以3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某。
6、2019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路**修车店303房内,以1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某。
7、201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路**修车店三楼303房内,李某甲以300元钱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李某丙。当日12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路**修车店三楼303房内抓获李某甲、李某乙、莫某甲、李某丙、吕某某,从李某丙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54克;从李某甲房间内缴获毒品可疑物25小包(分别净重0.41克、0.41克、0.44克、0.44克、0.48克、0.42克、0.41克、0.41克、0.45克、0.38克、0.48克、0.41克、0.38克、0.40克0.87克、0.43克、0.41克、0.64克、0.41克、0.45克、0.39克、1.42克、1.48克、1.58克、1.50克);从莫某甲、李某乙所在的房间缴获吸毒工具(纸币、吸管)及有K粉残留物的塑料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1.42克、1.48克、1.58克、1.50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从上述缴获的其他毒品可疑物中及吸毒工具中检出氯胺酮。
8、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丙在玉林市玉州区**酒店606房,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300元钱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莫某丙处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41克;从何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李某乙、莫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仕智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李某乙、莫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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