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睢某甲,别名睢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吴村镇**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睢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睢某甲、翟某某、李某乙伙同崔某某(已判决)到新乡市凤泉区**小区杨某甲的工作室索要欠款,崔某某欲将杨某甲带走,因杨某甲不同意,崔某某搧杨某甲两耳光,并将杨某甲、某强行带走。途中,崔某某对杨某甲、周某某进行殴打。后崔某某、李某甲将两人带至辉县市**镇**酒店**房间,并且非法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2019年5月19日,民警赶到**酒店将两人解救。
被告人李某甲、睢某甲、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高某某、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睢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睢某甲、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睢某甲、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锁成
检察官助理:户天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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