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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镇**村委会**村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镇**村委会***村副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镇**村委会**村会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2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长,被告人李某乙系副组长,被告人余某甲系会计。三被告人在任***村村干部期间,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白某甲、杨某甲系**村民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本村地名叫***地的自留地林地和**村集体有争议。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组织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把两家的自留地林地收归集体管理使用,并叫参与开会的村民签字按手印,如果不同意签字按手印将开除村籍,不准参加村集体活动,不准参加村里面的红白喜事。杨某甲同意把自留地林地归还集体,白某甲不同意归还集体,后被开除村籍,因白某甲的女婿李某丙、李某丁没有签字按手印也被开除村籍。白某甲被开除村籍被村民排斥孤立,白某甲家儿子白某乙找到苏某甲请苏某甲找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说情要求恢复村籍,愿意把自留地林地交回集体。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再次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村民意见,后决定同意白某甲家交回自留地林地,交纳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村民用白某甲家交纳的罚款购买猪聚餐,白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家被恢复村籍。

2、1983年,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把位于村子坡头的自留山分给李某戊、苏某乙、李某己、余某乙、杨某乙家管理使用,并经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再次经县人民政府登记。201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组织召开村民大会,三被告人要求李某丁、李某庚、杨某丙、余某丙、苏某丙、余某丁、李某辛、李某壬家把自留山交回集体管理使用,李某丁等8家不同意把自留山交回集体管理。李某乙等人提出不交回集体要开除村籍,后李某丁等8家被开除村籍,不准李某丁等8家参加集体活动,不准参加村里面的红白喜事,不准村民和李某丁等8家来往,如发现要进行罚款等。期间,李某丁和村民发生口角,有村民提出李某丁等8家已经被开除村籍就不要给李某丁等8家喝水,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同意后带领村民先后到李某丁、余某丙等8家把水龙头扭掉并用木棍堵起来,导致李某丁等8家水源中断20多天,后经**镇政府处理才恢复通水。

李某丁、苏某丙等8家被开除村籍期间,**村苏某丁家办事,苏某丙家儿子苏某戊前去帮忙,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找到苏某丁家人叫苏某戊不要帮忙,否则李某甲等村民就不帮忙,后苏某丁叫苏某戊回家不要苏某戊帮忙,李某丁等7家也没有参与帮助苏某丁家办事;2019年,**村子祭龙,李某丁等8家因被开除村籍不敢参加村子的聚龙活动,造成李某丁等8家的民族风俗习惯中断;李某丁家建盖房屋,其岳母李某葵煮饭送给李某丁等人吃被村民发现,三被告人在村民大会上要求李某葵不准继续送饭;李某庚家还没有被开除村籍前请李某一帮助建盖房屋,被开除村籍后李某一不敢帮助建盖房屋;杨某丁、李某二跑运输,不敢给李某丁等8家人乘坐。李某丁等8家被开除村籍后导致被村民排斥、孤立,亲戚朋友不敢与其交往,造成李某丁等8家无法跟村民来往,出行受限,无法正常生产生活。

2019年4-5月份一天,李某丁家的自留山被火烧,三被告人商量在烧毁的自留山上栽种包谷,便在村子广播上通知村民出工,三被告人带领村民80余人到李某丁、杨某丙家的自留山林地砍草和杂木树等树木3-4天栽种包谷。经认证,被砍死(烧死)的茶叶树1917棵价值人民币12348元。

3、2017年8月31日,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确定2018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人180元,并通知各乡镇按文件规定收取医疗保险。***村李某乙按规定收取本村医疗保险费用并上交**镇政府。2018年10月23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文规定,自2018年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财政补贴实施定额补助,按照每人每年180元进行补贴。元阳县**镇政府接到通知后把***村建档立卡户38户148人交纳的医疗保险费退回到建档立卡户的银行账户上,李某乙、李某甲、余某甲知道后,李某乙在村子广播上通知建档立卡户到银行把退回的医疗保险费从银行取出来交回集体使用,共计人民币21240元。

2018年10月12日,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确定2019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人220元,建档立卡户政府每人补贴180元外,每人缴费40元。李某乙、李某甲、余某甲以在评选建档立卡户时有规定为由,收取建档立卡户每人220元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多收取的180元用于村集体支出,收取37户143人,共计人民币25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元阳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证复印件、来信来访登记及相关调查笔录、元阳县**镇人民政府行政告知书、权登记表、情况说明、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9年度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的通知、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8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经办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元阳县2018年建档立卡户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就被医疗保险征缴工作紧急通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村子建档立卡户的登记情况、***村2018年新农合费用退回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辛、李某庚、苏某丙、李某壬、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陈述;

3、证人白某乙、苏某甲、李某三、苏某戊、李某四、杨某戊、李某五、苏某戊、马万忠、苏某己、苏某辛、李某六、孔某某、李某一、罗某乙、李某七、苏某葵、苏某戊、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4、另案处理李某八、李某九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以软暴力等威胁手段强拿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力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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