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1999年12 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注册多个公司,在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开通了手机银行、网银、U盾,然后将每个公司对公账号、材料等手续交给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老“潘”)共计5套, 解某某再转交给上线谢某某(曾用名“山”,在逃)实施诈骗。解某某承诺给李某甲、房东东、李某乙、李某丙每个“对公账户”每月10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柘城县貂蝉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账号:16530601********,法人房某某)骗取成都市武候区龚某某现金25万元。柘城县归园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账号:16530601********,法人李某乙,股东李某丙),骗取重庆成某某现金5万元,骗取汕头市龙湖区郑某某现金2万元。柘城夏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账号:16530601********,法人李某甲,股东李某丙),骗取遵义市红花岗刘某某现金3000元,骗取江西省宜春市李某丁现金36505元,骗取绵阳市徐某某48950元,共计骗取现金408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段某某、程某某、武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丁;徐某某、成某某、郑某某、龚某某陈述;4、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房某某、李某乙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号、手机号、网银、U盾提供给上线实施诈骗,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4084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前科酌定从重从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房某某、李某乙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号手机号、网银、U盾,提供给被告人解某某,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李某甲注册的对公账户骗取被害人884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房某某将自己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号、手机号、网银、U盾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房某某注册的对公账户骗取被害人2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己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号、手机号、网银、U盾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李某乙注册的对公账户骗取被害人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身为李某甲、李某乙注册的公司的股东,为实施诈骗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检察官助理:张德强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房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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