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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1********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5********,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性别: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62001********,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德庆县**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6********,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依法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李某丙(另案处理)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创意园4座1栋1601室、1座1栋302室,招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及黄某某、连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其中李某甲为总监,黄某某5月份担任组长,6月升级为总监,李某乙及苏某某、连某某、陈某乙为组长,招募李某丁为主播(另案处理),由主播李某丁扮演虚构人物“余小思”这一角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等业务员在微信上假冒“余小思”这一角色,以谈恋爱等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信任,让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啾哩直播平台上充值并对“余小思”进行打赏,共骗取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李某甲担任总监期间,其管理的李某乙、陈某乙组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等人人民币2万余元,李某乙本人及组员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等人人民币1.8万余元,陈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千余元,莫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千余元,周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乙人民币3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创意园1座1栋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刘某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芬

2020年12月29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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