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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职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路街道**村**巷**号,现住址淄博市**村**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址淄博市**村**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村**巷**号,现住址淄博市**村**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乡**村**号,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路**号,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分别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日、6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19年2月16日、5月1日、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已另案起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周村、威海、邹平、廊坊以发展**超市加盟店的形式,在**超市加盟店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帮助下,以“购物返本”为诱饵,宣称购物后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引诱社会公众在**超市办理会员卡并以会员价投资购买日用百货,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3000余万元,2018年1月中旬,其资金链断裂无法向会员返还资金,给参与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截至案发,**超市共办理会员卡1605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9534010.8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为获取高额分成开办**超市加盟店,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超市“购物返本”的销售模式,吸引社会公众在超市投资购物,帮助被告人高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给投资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超市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7941269.74元,同时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采购货物及店主间利润分成、消费返利等资金管理。

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经营的**超市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9696768.6元,获取分成664721元。
    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超市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2089898.2元,获取分成191278元。

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经营的**超市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5407344元,获取分成334348元。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经营的**超市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4531945元,获取分成219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借据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审计资料、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助高某某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7月29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李某甲-1826437****,李某乙-1385335****,孙某某-1332522****,朱某某-1333522****,沈某某-1856036****,张某甲-1378989****,张某乙-1506432****,周某某-1317327****,刘某某-1395332****)。

证据材料和卷宗十八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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