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肥市**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户籍所在地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户籍所在地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身份证号码34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合肥**店销售员,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胡某甲、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吕某某、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7月3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7年6月15日,阜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安徽**治理工程泾县城区段施工项目,该项目工程为三段:1、泾县城区干流段秦坑口——南门头段堤防(1233M)2、泾县城区干流段老城墙(707.4M)3、泾县城区干流段大桥——慕溪河口段堤防(2302M)。2017年9月,阜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1、2标段发包给被告人李某甲施工承建。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哥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进驻该工程南门头段施工现场,雇佣挖掘机驾驶员王某甲、技术员刘某甲及王某乙、资料员俞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李某甲指定施工现场由李某乙具体负责。
2018年4月,李某甲见建筑工程砂石材料价格上涨,受利益驱使,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挖掘机驾驶员王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其施工区域的青弋江河道内盗挖砂石。同时,李某甲与被告人胡某甲协商,由胡某甲购买碎石机设备在现场帮助其加工成黄砂和石子。胡某甲遂与被告人朱某甲购买碎石机设备在施工现场进行加工,并收取9元/吨的加工费。黄砂和石子堆放在李某乙指定的施工现场的空地上或装运至泾县琴溪镇**搅拌站存放。同时,李某甲从其老家阜阳叫来其表哥卢某某负责砂石的磅秤登记和收款。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胡某甲、朱某甲帮助李某甲、李某乙加工砂石共计10余万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将加工后的黄砂和石子对外出售。
2018年4月至11月,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将加工后的砂石对外出售。其中,通过胡某乙向被告人胡某丙出售8、9万吨砂石,非法获利人民币5307385元;向徐军出售砂石,非法获利人民币177927元;向朱某乙、曾某某、苏某某等23人出售砂石,非法获利人民币393041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78353元。
案发后,泾县公安局将泾县南门李某甲工地堆放的涉案细砂、中粗砂、石子(机碾石)、砂砾石、砂土混合体和作案工具1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2台铲车、碎石机零部件(156件)及泾县琴溪镇玲芝村吕某某搅拌站中涉案的粗砂、卵石查封扣押。
2018年11月27日,泾县公安局委托泾县*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对泾县南门李某甲工地堆放的细砂、中粗砂、石子(机碾石)、砂砾石、砂土混合体及泾县琴溪镇**搅拌站中涉案的粗砂、卵石进行测量托运,同时泾县公安局聘请了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对李某甲等人施工区域查封及盗采砂石量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泾县**治理工程城区段李某甲施工区域砂石堆砂石量为29771.7 m³³(44657.55t);开挖区开挖量为116682.4m³(175023.6t);修建水利工程实际消耗砂石量为5827m³(8740.5t)。 经城投公司对入库商品称量,泾县**治理工程城区段李某甲施工区域堆放中粗砂3780吨、细砂1692吨、石子(机碾石)11584吨、砂砾石22425吨、砂土混合体3108吨;泾县琴溪镇玲芝村吕某某搅拌站堆放中粗砂865.28吨、卵石1046.96吨。
2019年2月13日,泾县公安局委托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物砂砾石、细砂、中粗砂、石子(机碾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8年3月至11月)泾县区域的市场批量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砂砾石、石子(机碾石)、细砂、中粗砂的市场批量价格(单价)分别为14元/吨、42.5元/吨、85元/吨、75元/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4月份,李某乙通过其工地水电工卫忠年与被告人胡某乙结识。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丙通过胡某乙介绍,从李某甲处购买黄砂、石子9万余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307385元,非法获利20万元。胡某乙因协助胡某丙购买,从中收取3-4元/吨的费用,经转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33599.88元。期间,胡某乙以胡某丙名义从李某甲处购买1021.84吨黄砂,然后倒卖到泾县安天康城,单独非法获利20436.8元。胡某乙上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54036.68元。
2.2018年5、6月份,李某甲等人将非法盗采加工后的黄砂(6225.58吨)、石子运往被告人吕某某实际负责的琴溪镇**搅拌站堆放。在吕某某表达了自身需要使用砂石后,李某甲同意吕某某用混凝土加工费折抵砂石款的提议。随后,被告人吕某某在管理搅拌站过程中,使用了部分砂石用于生产混凝土,供其承包的“昌桥乡村村通工程”使用。期间,胡某丙亦分多次将其中1122.29吨黄砂运走。案发后,泾县公安局对该搅拌站剩余涉案砂石查封扣押,经城投公司测量剩余中粗砂865.28吨。经核算,吕某某实际使用李某甲等人盗采的黄砂4238.01吨,价值合计317850.75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可能对其非法采矿之事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父亲李某丁银行卡中分两次转移262.9万元涉案赃款,随后告知李某丙其向父亲李某丁银行卡中转了240万元钱,并表示李某乙、卢某某因其非法采矿受了牵连,这240万元钱作为给李某乙、卢某某家里的补偿,让李某丙带着李某丁把钱取出来。随后,李某丙带着其爷爷李某丁到合肥分多次将李某丁银行卡中的232万元取出,将其中的32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将现金200万元藏匿在其弟弟新租住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星达城C座1623室的出租屋内。
案发后,泾县公安局冻结李某甲妻子余某某账户涉案赃款276.2万元,李某丙退回李某甲转移赃款214万元,胡某丙积极退赃20万元,吕某某主动退赃8.25万元。泾县公安局还追缴了朱某乙、曾某某、苏某某等12人违法所得3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施工协议书、泾县*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砂石转运量材料、多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过磅单、笔记本、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页面截图、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孙某某、王某甲、卫某某、司某某、徐某某、施某某、倪某某、刘某乙、陆某某、黄某某、李某丁等75位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吕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出具的砂石量估算报告、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组织人员非法采砂,被告人卢某某、胡某甲、朱某甲明知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砂仍为其提供帮助,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623737.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砂石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购买价人民币5307385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砂石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实际价值人民币317850.75元),被告人李某丙明知232万元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海燕
代理检察员:刘东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现被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丙、吕某某、李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128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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