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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月、6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15日,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李某丙等40余名本村村民到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河路口镇上扎头源岭1号车间建设工地,以该工地占用本村山地为由,采取对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和拉电闸等手段阻止现场施工,严重扰乱了上述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河路口镇上扎头源岭1号车间工地因阻工造成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材料损失人民币6317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3月1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河路口街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组织40余名村民对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河路口镇上扎头源岭1号车间工地进行阻工,致使生产建设无法进行,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317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组织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李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552****;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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