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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住河南省长葛市百合都市**号楼**楼**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住河南省长葛市**路**楼**。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经事先预谋,在多个同城交友手机APP上注册女性账号,与不特定多数人聊天,吸引多名男性加其微信****。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租我遇见你”手机APP,吸引被害人李某丙主动加其微信,冒充女性与其聊天,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以一对一裸聊为借口,通过交裸聊费、安全费、服装道具费等费用的名义,先后三次从李某丙处骗取人民币399元、1,200元、1,860元,共计人民币3,459元,事后将所骗钱财用于共同开销。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河南省长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亲属于2020年5月22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APP截图、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诈骗的具体经过。

2. 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注册信息、涉案支付宝账户信息、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作案工具。

3. 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截图,证实赃款的流向。

4. 被害人李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李某丙家属提供的微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还被害人李某丙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

5.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经过。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年龄、户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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