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通过拨打电话冒充熟人方式实施骗取他人财物,期间,李某甲驾驶粤KVM****号小车搭载李某乙从茂名市来到阳西县等地进行踩点,后在阳西县儒洞镇寿场村委会猪禄坑水库路口等地向不特定的人群实施拨打电话冒充熟人实施诈骗,其中李某甲提供手机、电话卡及公民个人信息等,并传授李某乙实施诈骗方法。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阳西县儒洞镇寿场村委会猪禄坑水库路口处抓获李某甲、李某乙,现场缴获作案手机3台、手机卡套2张、手机SIM卡2张、小汽车1台、银行卡2张等物品。经查,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1月14日,李某甲、李某乙拨打诈骗电话次数59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诈骗,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贻冲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其告知书各2份。
6.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