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检刑诉〔2016〕2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镇**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乙,绰号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镇**街。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27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能办理低保楼为由,先后七次共骗取被害人宣某甲、刘某某人民币2035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能办理低保楼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45000.00元,返还1万元。
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能办理低保楼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借据13枚、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宣某乙、杨某乙、蒋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宣某甲、刘某某、杨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人民币278,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晓磊
2016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移送视听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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