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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5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山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苍溪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苍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苍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李某乙聘请,在被告人李某乙承包的工地山西省原平市平安未来城一期从事看管工地材料工作。2018年10月5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值夜班巡查过程中意外摔伤,经原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李某甲左股骨颈骨骨折,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转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为了能够进行医保报账两名被告人商议决定虚构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摔伤的事实并办理入院登记。在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完毕后,李某甲申请医保基金报销了住院费用人民币35303.97元。2020年6月10经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应自行承担2018年10月5日摔伤损失20%的责任。因此,本案两名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28243.18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回全部涉案款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书证;2.证人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保基金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昭彬

检察官助理:王  欢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苍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495**** 

2.被告人李某乙现住苍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3579****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补充证据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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