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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快递**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同案犯李某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冒充“360借条”工作人员,通过电话、QQ或者微信和被害人联系并虚构可以向被害人提供借款但需要被害人先缴纳购买保险、制造银行流水、保证金等钱款为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被骗后,将钱款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汇到李某丙等人指定的账户中。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李某丙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银行卡账户或者支付宝、微信提供给李某丙使用,帮助转移诈骗款项,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帮助转移诈骗款项人民币68 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 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转移诈骗款项人民币11 100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2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秀丽十三号路口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村西十巷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犯李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知道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共同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迪佩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其他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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