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2X,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镇**村*组,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5月23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合谋后,以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目的,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与其妻张某某办理假离婚方式,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凯德花园楼房转移至张某某名下,转移财产,并隐瞒李某甲子女情况及子女名下财产情况,向农安县社会求助事业中心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于2016年至2018年共骗得人民币7,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丙、鞠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及辩解;
(四)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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