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路**号, 现住址:广州市南沙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新村**巷**号**, 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里**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江门市蓬江区**路**村**隧道工地,**公司负责人魏某某(另案处理)怀疑该公司负责挖掘机调度的**队队长被害人黄某某将工地的一台挖掘机盗走。因黄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联系不上,原**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受公司负责人魏某某的安排负责找出黄某某和被盗挖掘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工地**被告人李某乙到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谎称看到黄某某将挖掘机开走,并对虚假的挖掘机停放现场进行了指认。致使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3月8日对黄某某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市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经侦查后,发现黄某某无盗窃犯罪事实,2018年5月9日将黄某某释放,造成黄某某被刑事拘留2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具结书两份、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