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高县**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高县**镇**村**号**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300元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将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2.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杨某某处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将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3.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杨某某处购买3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将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4.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杨某某处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将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
5.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杨某某处购买7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将其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视听资料光盘拾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