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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未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租住岳阳楼区**市场**房。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3日、4月28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多次向李某丙、谢某某(均被行政处罚)、“丑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8粒,共收取毒资3900元。任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李某甲从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100克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为贩卖毒品托任某某从罗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任某某与罗某某谈价200元/克,毒资共20000元,李某甲通过任某某向罗某某支付毒资后,罗某某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将该毒品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厂宿舍家属区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吸食后认为质量有问题,遂通过任某某将剩余的毒品退给了罗某某。

2、2019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岳阳楼区**市场附近租住房内向李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李某甲收取毒资600元。

3、2019年8月20日,“丑某某”向李某甲电话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支付毒资200元,双方约定在岳阳市体育馆对面的农业银行交易。李某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装在香烟盒内交给女友李某乙,后李某乙在农业银行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丑某某”。

4、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租住房内向李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李某甲收取毒资300元。

5、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租住房内向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李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600元。

6、2019年8月26日14时许,“丑某某”再次向李某甲电话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次日向李某甲支付毒资400元。李某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装在香烟盒内交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在租住房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丑某某”的朋友。

7、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租住房内向李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李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毒资800元。

8、2019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租住房内向李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李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8月28日14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房内将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抓获。当场从李某甲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净重425.05克,经鉴定,其中2包净重1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21日,李某甲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打电话要谭某某(另案处理)到其位于岳阳市**路**附近的另一租住房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看守所内,后谭某某从该租住房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3日15时许,谭某某将毒品藏入腊鱼中通过管教干部送至看守所19号监室。9月26日,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净重6.3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谢某某、罗某某、任某某、谭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9]106、107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单独或伙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第3、6笔贩卖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1笔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琼璇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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