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路**号**宿舍,现住该地,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5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回松,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街,现住该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5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文昌市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回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2019年12月1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由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回松和童某某、梁某某一起到海口市**市场**水吧喝茶,在喝茶过程中,被告人李回松(手机号188893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号1878910**** )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相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旅馆交易。后由梁某某出资185元、童某某出资500元交给被告人李回松,被告人李回松出资78元在**旅馆开了810房。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该810房与被告人李回松和梁某某、童某某见面,被告人李回松将6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两粒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李回松,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回松和梁某某在该房间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上述四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检查出人民币600元、4小包毒品疑似物、两部手机、一块手表、一个钱包,从童某某身上检查出1小包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李回松身上检查出人民币56元、一部手机,后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经称量、取样并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有三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分别净重1.73克、0.07克、0.05克,从童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亦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关于调取李某某通话清单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梁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李回松、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封袋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李回松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回松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回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回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回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斌
书 记 员:欧键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回松现在文昌市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3部;
5. 被扣押的656元人民币已上缴国库,钱包1个、手表1只现存放在文昌市公安局,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小包已全部移送文昌市禁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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