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温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6年5月31日被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处收到微信转账1800元,后将其中的1400元转至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毒资后将其中1200元连同微信上其他钱款共计3500元转至李某甲妻子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微信帐号,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李某甲所转账钱款系贩卖毒品的毒资的情况下,仍帮李某甲进行提现,并提供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582******)让李某甲使用。后李某甲取现800元向“七哥”购得一小包冰毒,并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在吸食小部分冰毒后,将剩余的冰毒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贩卖给李某丙。202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快递包裹进行了扣押。经称重,该快递包裹内剩余的冰毒共计0.82克。

 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在四川省兴文县久庆镇红绿灯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小四”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下车帮忙投放并拍摄放置毒品海洛因的地点,通过微信送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再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小四”。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罗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及称重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视频、ATM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明知系毒品犯罪活动所得,仍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