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住迁安市**乡****村*** 。2011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乳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乡***村***号。2014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孙某某(在逃)欲购买10克冰毒贩卖,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乙为其联系购买冰毒之事,并许诺如联系成给予酬劳。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孙某某购买冰毒为贩卖,为得到孙某某给予的酬劳而为孙某某联系货源,经与迁安人李某甲联系商定好于次日到迁安市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甲遂联系贩卖冰毒人员王某某(在逃)。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与孙某某等人乘坐一辆白色现代出租车到迁安市,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并交给李某甲毒资6500元。经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为孙某某购买冰毒4克。在回到迁西后,被告人李某乙从孙某某处得到冰毒约0.2克,自己吸食。2019年11月20日下午,孙某某将其中的0.3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
2、车辆轨迹;
3、微信聊天记录;
4、手机通话单;
5、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6、证人刘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具的证言;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8、同案犯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10、辨认笔录;
11、检查笔录;
12、称重笔录;
1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贩卖冰毒人员贩卖冰毒,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孙某某购买冰毒为贩卖,为获得酬劳,帮助孙某某组织货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连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两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交手机三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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