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1********,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长沙市芙蓉区**栋**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78********,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长沙市芙蓉区**村**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收钱后,携毒品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村**栋1门楼下,卖给李某乙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乙购得毒品后自己吸食。当日19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求购500元毒品。李某乙答应后,联系李某甲说要购买毒品。21时许,李某甲来到文艺新村4栋1门楼下,将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乙,李某乙说等向某某付了钱给他后再付钱给李某甲。之后李某乙携毒品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公寓**房,尚未将毒品卖给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乙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向李某甲提出再次购买毒品,并与李某甲约定在黄兴中路温莎KTV见面,民警在李某乙的协助下在温莎KTV门口将李某甲抓获。随后民警在李某甲的湘******奔驰轿车储物箱里查获0.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7.45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秋华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7318****),被告人李某乙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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