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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贪污、受贿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5********,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原沂南县**办事处党支部书记、主任,住沂南县**路**段**小区**号楼**单元**楼**房)。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任沂南县**办事处副主任(挂职);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任沂南县**办事处主任;2013年8月至案发任沂南县**办事处党支部书记、主任。2019年10月11日被留置,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沂南县**公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室。1996年4月至2018年11月任沂南县**公司报账员(2016年6月兼任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12月兼任山东**责任公司财务主管);2018年11月至今,任沂南县**公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沂南县**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沂南县**公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李某乙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虚开发票、虚增工人人数、虚列人员工资等方式侵吞、套取公款共计1536012.70元,其中李某甲分得1501409.50元,李某乙分得34603.20元。另,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虚开发票多报销购车费的方式套取公款36160元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将分得款项全部退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方式侵吞、套取公款共计1127012.70元,其中李某甲分得1092409.50元,李某乙分得34603.20元。

(1)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采取食堂收入不入账、虚列餐费支出、虚列卫生工工资、虚列车租、房租收入不入账、罚没收入不入账、虚列人员工资等手段侵吞、套取公款共计265755.2元,其中李某甲分得263388元,李某乙分得2367.2元。

(2)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采取食堂收入不入账、虚列餐费支出、虚列卫生工工资、房租收入不入账、罚没收入不入账、虚列人员工资等手段侵吞、套取公款共计401472元,其中李某甲分得396236元,李某乙分得5236元。

(3)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采取食堂收入不入账、虚列卫生工工资、罚没收入不入账、虚列绩效奖金、虚开房租发票、虚列人员工资等手段侵吞、套取公款共计444785.5元,其中李某甲分得417785.5元,李某乙分得27000元。

(4)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采取虚列卫生工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15000元并占为己有。

2、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采取虚增工人人数、虚列人员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共计409000元。

3、2017年5月、6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县人社局同意使用沂南县**公司公款190340元购买雷诺越野车一辆,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提取公款80000元后实际支付72000元购买大马牌二手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上两辆车购置费用共计270340元一直未做账务处理。2017年底,县人社局在进行财务稽核时要求李某甲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向驻青办上交270340元(个人实际出资262340元)作为个人垫支的上述购车款。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雷诺越野车和原挂靠在青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厦门金旅客车过户到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分别开具139200元、71300元的过户销售发票并在单位报销。另,被告人李某甲虚开雷诺车租车费、大马车租车费发票共计88000元并在单位报销,以上共计298500元,套取公款36160元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乙自记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办事处费用收支表;沂南县**公司2015年、2016年账务资料;山东**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018年账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甲、高某甲、尹某某、任某某、凌某某、寇某某、赵某乙、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沂南县**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沂南县**公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孙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财物共计216377.0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所送保险返利共计90080元,并为孙某某在销售雇主责任险方面谋取利益。

2、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所送保险返利60297.02元,并为刘某某在销售雇主责任险方面谋取利益。

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分6次非法收受沂南县**办事处食堂承包人林某某所送现金66000元,并为林某某在承包、经营食堂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及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账务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树芬

检察官助理:张青青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8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物品一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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