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鼓楼区**专营店股东,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鼓楼区**专营店股东,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街**花园**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桥**家)。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 ”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邱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四人事先约定经营假茅台酒牟利,获利后按占股比例分红,其中:李某甲、张某甲每人出资12万元,各占股30%;李某乙出资10万元,占股25%;邱某某出资6万元,占股15%。
后李某乙找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号**室作为店铺门面,李某甲出面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于2018年11月9日以上述地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鼓楼区**酒类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该店铺门头挂有“茅台专营鼓楼店”字样,由邱某某、张某甲负责日程经营,两人领取固定工资和提成。
现已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该店铺从河南上家购进大量假冒茅台酒,对外出售假冒飞天茅台酒9箱54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31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张某乙以每瓶1690元的价格从上述店铺购买了两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总价为人民币20280元。
2、2019年1月21日、1月22日、3月3日,被害人鞠某某分三次从上述店铺购买了6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总价为人民币67520元。
3、2019年9月2日,被害人提某某以每瓶2550元的价格从上述店铺购买了一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总价为人民币153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已售的茅台酒均系侵权产品。
2019年9月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丙来到该店铺欲以每瓶2700元的价格购买4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尚未结账时,公安人员来到店内将邱某某、张某甲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对店铺进行搜查,扣押了飞天茅台酒6箱、营业执照一份、华为手机一台、U盘一个等物品。当日,民警另对我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号**幢**单元楼下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贵州茅台酒1箱(内含6瓶,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箱(内含5瓶,规格:53度,1 L)、贵州茅台酒15年(2盒,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瓶,蓝色外壳,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瓶,红色外壳,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瓶,黑色外壳,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瓶,戊戌狗年)、贵州茅台酒(1瓶,金色外壳,规格:4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瓶,金色外壳,规格:38度,500ml)。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从店铺及仓库查获的各类茅台酒,除了从店内查扣的一箱53度飞天茅台酒为正品,其余均系侵权产品。被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26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POS单、发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邱某某、张某甲、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鞠某某、提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胡立阳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61684****、1806010****)、李某乙(联系电话:1515923****)现取保候审中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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