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捕前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木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捕前住四川省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木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木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10月17日将该案退回木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木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11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联系居住在云南省丽江市华品坪县**镇**村陶某某(另案处理),说需购买炸药,陶某某说自己能制造炸药,三人商量购买原材料自制爆炸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资人民币2万元,由陶某某联系,分别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乡**村村民吴某某处购买了硝酸铵磷肥一吨,在云南省大理市冠谊经贸有有限公司陈某某处购买了氯酸钠一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开车到云南将原材料拉回木里县后所乡刘某某家中。三人从李某乙家中运来谷糠,从木里县县城加油站购买柴油,在陶某某的指导下制造爆炸物。制造完毕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该混合物出售给木里县李子坪乡村民王某某(已去世),由于该混合物不能爆炸,买主将混合物退还给李某甲、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联系了陶某某,陶某某又分别在吴某某、陈某某处购买了硝酸铵磷肥、氯酸钾各一吨,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将购买的硝酸铵磷肥、氯酸钾运送回木里县**乡李某甲家中,李某甲和李某乙自行制造爆炸物,二人将制造后的混合物堆放在李某甲老家一房间内。事后,李某乙离开木里,该混合物发生自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木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接到木里县公安局劝其投案的电话后,归案途中于2019年5月9日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材料现照片;5.检验报告;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人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依法判处。
此致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薇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起诉书13份、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换押证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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