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57********,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哈尔滨市**集团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层**座,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月22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46********,汉族,大学文化,哈尔滨市吉华集团技术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月22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其间,因案件尚有证据需要补充完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道董家村东山,以建设、经营哈尔滨**生态园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超过审批界限占用哈尔滨市阿城区沙河林场国有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经法鉴: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道金都山陵园施工期间侵占林地的面积为71.2995亩,破坏程度为严重。非法占用的林地补偿价值为2,689,706.00元。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已售墓位的非法收益共计修建墓位9971座,已售墓位4670座,销售收入:42,951,138.60元,扣除已售墓地建造造价成本:14,155,085.21 元、挡墙造价成本:26,999,222.61元、路面造价成本:1,727,472.41元,获得非法收入:24,369,358.3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0,000,000.00元。
2、2009年6月24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实际经营管理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岭乡永兴村东山的**采石场,以采石进行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超过审批界限占用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国有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经法鉴: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采石场自李某甲承包开始至2014年3月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5275亩,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阿城区大岭乡文生采石场非法占用5.1亩林地的应补偿价值为136,000.00元。案发后,李某甲支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林木补偿费10,896.00元,林地补偿费136,000.00元,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000.00元。后又补交0.4275亩林地补偿费11,400.00元、林木补偿费913.3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71.2995亩+5.5275亩=76.827亩,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其中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共同实施非法占用林地71.2995亩。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林地补偿价值为2,689,706.00元,获得非法收入:24,369,358.37元。案发后,李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0,000,000.00元。阿城区大岭乡文生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应补偿价值为147,400.00元。案发后,李某甲支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林地补偿费147,400.00元、林木补偿费11,809.34元,支付司法鉴定费、评估费15,000.00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黑龙江省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出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李某甲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出具保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 菲
书记员:王思雨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21号11层E座。被告人李某乙现取报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34号楼1单元3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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